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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3勞團抗議勞基修法遊行爆發了劇烈衝突,耽憂勞動前提降低又遍及過勞的處境更為惡化,勞團認定政府不義的仇視,已滿溢到要以逾時、流竄等違背法令秩序的體式格局,突顯訴求的壓力。另外一方面警方以高度優勢的3000餘警力部署圍堵,跨越18小時的延續勤務,使參與的警察均呈現過勞現象。終於衍生在台北車站前圍堵學生為主的抗議群眾,不分群眾、律師用強迫力抓捕野放丟包的體例解決僵局。衝突的結果是勞工集團與民間法界人士群情激憤,訓斥執法濫權,人權大倒退,警政及行政高層則認為法律沒有不妥,也沒有道歉打算。
這可以當作是一場過勞者與過勞者的衝突。作為持續有過勞體驗的下層司法人員,對於過勞衝突的雙方都感同深受。挾雜著政治動盪隱憂的勞資匹敵,司法界在好處折衝完成前不容易有立場。但面臨工作條件一樣差勁的抗議群眾與超量動員的處置警力必須互相匹敵的無奈場景,細心耙梳法制的規範,也許可以讓衝突不致於衍生為悲劇。
起首探討警方對於以打遊擊方式流竄的抗議民眾,採取包抄節制聚集區,最後抓捕丟包野放的方式是不是適法?

20171223-勞團23日舉辦「反對勞基法修惡大遊行」,遊行民眾衝破封閉線佔領車道抗議,並高舉「累」的標語表達訴求。(顏麟宇攝)
圍堵無可厚非,驅離手段有待商榷
會議遊行法是有關群眾運動的管理律例,雖然有事前申請、固定地點線路、指定負責人及秩序保護人員、限制啟始與結束時地等規範,但從去年的反年改抗爭、本年的同婚護家對抗,到此番的反勞基修法抗議衝突,抗議群眾要保護各自認定的焦點價值或利益,都走到法律的臨界點之外,脫逸時候線路的流竄群眾,更使以回護遊行禁區、重要機關、交通要道為首要防護策略的警力部署,窮於應付。因此將群眾圍堵羁絆於一定區域,不失為一種有效下降誡護警力的方法。若從行政目的來看,本無可厚非。
此次就警方而言,遊行鄙人午六點今後竣事,在行政院前已産生一次衝入行政院的突刊行為,之後又持續到9點的默坐,隨後以學生為主體的隊伍延續在遍地竄行、短暫占據部份區域,數度産生交通梗塞情形。警方防線起首保護總統府、行政院、國會等重要機關,其次則以優勢警力將遊行步隊逐步壓抑縮小集合規模,最後才到台北火車站前,其實不讓以學生為主的遊行團體進入車站以防流竄。當部門遊行群眾要求離開回家時,此時警力對遊行群眾已失去信賴感和耐性,擔心遊行群眾(特別是學生身份)藉由交通東西又轉移遊行陣地,希望儘速解決此群眾聚集現象,繼續僵持而沒有放鬆包圍。對遊行民眾而言,認為是警方矛盾法律,甚至是故意激起衝突,羅致遊行群眾違法的暴行。警方則認為違法狀態已拖太久了,這是公道手段。
所以重點是圍堵要限制在公道規模,集會遊行法第26條就再度宣示閉幕、強迫應遵守比例原則的要旨。記得當年豔麗島事宜、五二○農權會事宜,鎮暴差人即以優勢警力包圍群眾,迫使本來尚稱和平受圍堵的群眾因情緒焦炙激張,致有偶發脫軌行為,即以之為鎮暴的藉口策動拘系甚至暴力毆擊。這些戒嚴末期的節制手法,已相當於讒谄指使的非法誘捕。本次事件固然沒有過激到這個水平,但是什麼時刻適宜策動這類圍堵手段,圍堵中可以有那些較和緩的驅離手段?比如讓受圍堵者簽字許諾後分批散去,或更嚴厲的盤查身份、強制帶到警局或遣散,今朝不論是法律位階的集會遊行法,號令位階的警政署法令,乃至內部的履行手冊,似乎都缺少規範,全憑現場批示官的裁量和創意,但就不免在疲累又互相不信任的狀態下,産生過當的執行作為,乃至傷害人權,激發更劇烈的對峙,如此次就還是産生推擠乃至追打的場景。

20171223-勞基法大遊行中的警員都疲憊不堪。(謝孟穎攝)
強迫束拘或丟包,應有準則性規範
其次是羁絆人身與丟包的行為。民間法界訓斥長短法拘系,但警方則否定這是拘系,認為只是強制驅離的方式,而且是最後解決抗議民眾久長集合僵局的有用又能和緩衝突的方式。就其行政目標在有用消除不法聚會會議遊行狀況,並在羁絆之初就已預定釋放的目的,確實與拘系後要進入刑事訴訟法式,或是社會秩序保護法逮捕後予以留置的拘留法式分歧,而聚會會議遊行法付與警方強制解散權,可是對於若何強制的具體手段才適當,並沒有進一步的規定。但憲法第8條或提審法所規範的拘禁並不限制於逮捕或拘留,從人權的角度,應包括其他人身羁絆的強制手法。只是因為丟包程序進行的時候很短,從拘束到釋放也許在數小時至數分鐘內,此時進行提審拯救也緩不濟急,所所以不是要建立及時保全的規範,同時法院也要輪值實時因應當事人類似提審的要求?別的完美的手段規範也能避免警方人權損害的行為。
以此次事宜為例,在冬季跨越凌晨0時已無大眾交通東西行駛的時候今後,將學生拘束後載至動物園、大湖公園、關渡等荒僻罕見處所釋放,已跨越有效驅離的需要性,而有做弄的意味,也許是回報學生搗蛋式流竄造成警力疲累的心態而至。但此次看起來像鬧劇的結束,若在更為過激的場景,也可能産生意想不到的不測。比如被丟包者在深夜回家時産生交通不測、摔倒、被搶、被性侵或其他遺憾的變亂等等。是以強迫羁絆人身丟包予以驅離,其啟動門檻、羁絆方式、羁絆時候、釋放機會與所在,是應該有準則性的劃定。
沒有領隊,小股遊擊不特定時地的流竄,是此次以學生為主所發展的創舉,也是造成警方沒法掌控而疲於奔命,並耽誤堅持局面而致兩邊都過勞的首要因素。集會遊行法關於違背聚會會議遊行的懲罰,主要都針對負責人、秩序保護者、首謀,這些人在申請集會遊行時有挂號,在會議遊行中常也有辨識方式,有關合法與違法會議遊行的分界,也以舉牌三次為門檻。平常警方現場批示官為避免激化衝突,城市幾回再三用口頭警告代替舉牌,並儘量耽誤舉牌間的時候,讓群眾違法的狀況的排遣可以有較多的時候疏導。但是這套管束法式,面臨不定點流竄,打帶跑,沒有主要領導者的遊擊體例,就顯得左支右绌。而又因為聚會會議遊行法對於違法行為管束手段的具體詳目闕如,現場指揮官釀成有很大的裁量權,同時因行政管制規範不足,常常從集遊法行政違法後,面臨民眾抵制解散或匹敵時,就直接進入科罰波折公務的合用。
但群眾抗爭的素質是政治與價值衝突,民主政治本應有寬容民眾宣洩不滿出口的文明體系體例,過早祭出科罰手段,於政治與價值衝突的調整無益,乃至激化對峙而使國度社會動盪不安。是以對於集會遊行負責人之外的群眾的管制啟動門坎為何?對流竄中的小股群眾有無替換舉牌三次的啟動門檻?積累性認定違法以啟動強迫羁絆的法式呢?因會議遊行的大部門民眾沒有像負責人、糾察人員一樣有挂號,是不是對照警員權柄行使法建立盤查身份的機制?若何建樹更多較和緩的行政管束手段,避免太快利用科罰。都是此次事宜可以供應省思創設規範的重點。
維權律師具公益腳色,但有沒有舉措可以讓國度差人特別看待?
此次遊行衝突另外一個矚目核心是遊行的隨行律師最後也被包圍在火車站前,並一路被丟包,民間法界認為抓捕維權律師是違反人權的重大事務,並有學界召開記者會支援。律師作為民間法曹,依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增進民主法治為任務。律師應基於前項任務,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履行職務,保護社會秩序及改良法律軌制。」律師明白被付與了公益腳色。
不管國表裏的經驗,律師介入人權保護,推動法制改革的進獻都是有目共睹。律師是國家法律秩序與民間自立行為間的聯系橋樑,律師有跟尾國度法治的身份,是以有必然的社會公信,所以他們呈現在群眾衝突的場所,確切也理應遭到相當的尊敬,面臨被看成抗議群眾一樣被抓捕丟包,確切讓人錯諤,並輕易產生警方疏忽法治象徵、霸道濫權的印象。

勞團23日舉行「否決勞基法修惡大遊行」,律師也現身力挺,那麼警方要對他們「稀奇看待」嗎?(顏麟宇攝)
警察權是近代國度保護社會制度的設計,警察法律以治安與社會秩序的行政目標為主,為了防止警員的濫權,法治國家除成長法院審查的令狀主義、提審救濟、行政訴訟等軌制,也成長了以檢察官為偵查主體、令狀聲請及告狀獨有等控制警員偵察作為的軌制。在群眾事宜的場合,我國曩昔也有查看官待命的慣例,早期查察官更是會到群眾抗爭現場第二線乃至第一線監督。檢察官在場固然首要是處置懲罰違法群眾的刑事移送,但也有節制警察濫捕傷人的感化。不外在避免讓司法捲入政治紛爭的考量,以及審查官也遍及過勞的景遇下,目下當今檢察官到群眾現場的狀態已較少見。而律師參與集會遊行現場,作憲法聚會會議遊行根基權的實時法治監督,確切可以闡揚相當功能。不外若嚴格從法制面審查,我們會發現有一些爭議細節必需處置懲罰。
起首,律師的角色平常是受委託今後才有,是以是當事人一方的代表。不過維權律師在會議遊行現場,並無受委託,那麼他們是以什麼身份參與群眾和差人之間?未受委託的律師是否可以飾演公益集團,作政府機關與民眾之間的法令合理人?他們是當事人的一方嗎?若是是當事人的一方,其與不法聚會會議遊行的群眾沿途隨行,是否應與群眾受一致待遇?若是不是,為何有與批示官的對話權?若是不是當事人的一方,而是中立協調者,除監督警方濫權外,是不是對於群眾的違法行為有說服疏導的義務?
有趣的一點是維權律師穿律師法袍到現場的作法。法袍是在法庭中穿的,法官及審查官平日都不會將法袍穿到法庭外,某些律師為了突顯個案訴訟的意義,在庭前或庭後,於法庭外穿法袍談話拍照,也無可厚非,但維權律師為了彰顯其法治代表的身份,將律師法袍穿到街頭上利用,這在律師倫理上是什麼意義?我們想到紅十字、無國界醫師整體等人性組織的醫護人員,也會穿白袍並有特定標章顯示其身份,目標在突顯他們與兩邊衝突無關,只在人性救護,回護醫護人員避免被流彈所傷,同時能順利履行救助傷患的目的。維權律師或可比擬這類身份。但這種身份的前提是他們與衝突無關,不管那一方,都有人性救護義務,所以受國際公約所回護,要求交兵衝突的武力不克不及進犯他們,但維權律師則是明顯站在遊行抗議者的一邊,那要什麼樣的舉措,才能讓國家差人對之特殊對待?
就像昔時法訟事法改造、查察官改造活動,法官、審查官創造了本身的公益舞臺,所以也不能排斥律師去締造公益舞臺,但律師營業兼有私益色采,律師人數眾多(105年法務部統計全國有領證的有15693人),在律師首要是受當事人委託收費執業的生態下,是否是人人都能扮演這種公益腳色?況且群眾事務型態多樣,並不是都像勞工運動、同志婚姻、服貿這些首要是價值衝突,有時是政治匹敵,有時是查賄抗爭,或是處所產權紛爭,乃至是黑道派系械鬥、青少年群毆、飆車族流竄等等,律師是不是都適宜到場飾演法令公道人腳色,他的份際如何?若何區隔他作為行為人的委託律師或是法令合理人?要不要成立特定公益組織,有明白宗旨行為倫理挂號在章程,有社會公認的標章,以明白其身份權責?也是法律人都可以想一想的。
從以上的審查,可以看出處理會議遊行的規範還存在大量破綻。在今天勞工、機構下層普遍過勞的景象下,包括法官審查訟事法人員、差人等法律人員說不定有一天也會為了工作條件上陌頭,也會面對聚會會議遊行法律上的規範罅漏,所以我們也但願這些規範缺失可以儘早補上。固然更希望主政者能有聰明處理這些衝突紛爭,讓社會更趨平正協調。
*作者為台南地檢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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